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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張修齊
被 告 陳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19.97%計算(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15%),期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291元,其中62,196元為本金、29,095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101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澳盛銀行電子郵件回函、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原告嗣減縮請求為91,29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元(原起訴請求128,841元,裁判費為1,330元,1,330-1,000=3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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