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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以梧
相 對 人 葉發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表意人應運用相當之方法為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認為無過失之情形,就此事實,自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寄發相對人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及退件信封三件等影本為證。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該址查無其人」,有信封影本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其未領取信函原因諸多,聲請人應再查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地,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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