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僑蔾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