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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曹淯翔
訴訟代理人 曹文種
被 告 洪麗真
洪藝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洪江林
洪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江林、洪明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洪麗真、洪藝珈及訴外人所共有,惟被告洪麗真、洪藝珈竟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新臺幣200,000元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共1/5出賣予被告洪江林、洪明發,而未通知共有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洪麗真、洪藝珈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麗真、洪藝珈則以:本件原告並非地上權人,其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即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江林、洪明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明。
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麗真、洪藝珈已將渠等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江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澎地所登字第1060001256號函檢附之申請人過戶文件在卷可參。
又本件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並非為地上權人,業據原告自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優先權買權並不具有物權效力,則被告洪麗真、洪藝珈縱有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洪江林、洪明發而未通知原告,然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渠等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而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洪麗真、洪藝珈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地上權人,其主張被告洪麗真、洪藝珈與洪江林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而請求洪麗真、洪藝珈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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