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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李國維
被 告 陳明山
陳秋寶
陳明華
陳敬之即陳明凉
陳羿逢
陳美鸞
陳羿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山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4,7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嗣原告查得被告陳明山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被告陳明山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然被告陳明山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陳秋寶、陳明華、陳敬之即陳明凉、陳羿逢、陳美鸞、陳羿馨合意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協議由被告陳秋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告等七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明山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秋寶。
然被告陳明山既未為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七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陳明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秋寶之行為,自有害伊之債權。
又因被繼承人陳○○所遺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陳秋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明山、陳秋寶、陳明華、陳敬之即陳明凉、陳羿逢、陳美鸞、陳羿馨就被繼承人陳○○所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秋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秋寶應將被繼承人陳春風所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6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6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秋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回復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七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秋寶所有,並於105年6月2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澎地所登字第1060000195號函檢附之公務用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123頁)。
惟查,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被告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要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陳○○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秋寶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秋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6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6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秋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回復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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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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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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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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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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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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