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6,馬簡,9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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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吳國山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國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830元及其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3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

被告吳國山違約後,竟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贈與被告吳國明,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國明,而於104年12月1日登記完畢,被告吳國山此舉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吳國山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吳國明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國山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吳國明於104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國明,於同年12月1日登記完畢,且被告吳國山並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3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吳國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吳國山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吳國山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吳國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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