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6,馬簡,95,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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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方心舫
被 告 莊東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18.25%計算(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15%),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又被告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約定原告代付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詎被告於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付代償款3,825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97,6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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