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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志豪即逍遙遊汽車商行
被 告 阮健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出廠、引擎號碼OO0000000O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當場支付現金2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餘款53,000元應於1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下午13時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
詎料,被告竟未於約定時間給付剩餘尾款。
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已再付30,000元,餘23,000元未付,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予原告,同時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及鑰匙給原告,然被告稱因車上尚有相關工作器具待卸下,於卸下後再交還原告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
嗣被告竟避而不見,為此,爰依中古汽車合約書第6條、車輛買賣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中古汽車合約書第6條、車輛買賣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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