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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司簡調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治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9,453元,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本件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95元,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通知補繳,而聲請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以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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