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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坤宗、陳坤良、陳怡螢、陳春枝、陳麗美、陳春正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6 日所為108 年度馬簡字第105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馬簡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於109 年2月3 日確定,然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本案之訴訟標的之一即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馬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趙○英、趙○美另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裁判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號,下稱另案)。
另案於109年1 月2 日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109 年1 月3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而另案之分割結果,乃係將系爭土地再分割出另一塊地,即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趙○英及趙○美取得;
至於系爭土地所殘留之原本部分,即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則仍由其餘共有人按原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故由上開時序可知,系爭判決宣判時,另案尚未確定,惟本案判決後,系爭土地因另案而被分割為000 地號及000-1 地號2 筆土地,而分割後之原000 地號土地仍由系爭判決之被告與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並不影響原告代位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共有人權利範圍會因另案分割之關係而有所變動。
為此,爰依法聲請將系爭判決中附表一編號2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為1/2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更正為陳春葉、陳春枝、陳麗美、陳春正各1/10;
陳坤宗、陳坤良、陳怡螢各1/30,以符合實際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47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其基準點。
在此基準點後發生之事實,既非法院所得斟酌,基於此事時所生權利義務,法院即無從判斷,不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反之,在此基準點之前所發生一切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既已提出或有機會提出,則不問其提出後法院是否於確定判決中斟酌,或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原因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均被排除再次利用為反對既判力之判斷方法(所謂既判力之失權效力、遮斷效力),僅於符合再審要件時,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四、經查,系爭判決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觀系爭判決之案由欄及本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系爭判決所得憑據之基礎事實,僅得以108 年11月19日之事實狀態為準。
而系爭土地確定分割為000 地號及000-1 地號之時點為109年1 月2 日,顯然發生在本案之基準點後,既非本院所得斟酌,更是未及審酌。
綜此,本件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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