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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庚子
被 告 馮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8 月25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有數次未按期還錢,目前尚積欠3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原告所介紹之友人借款10萬元,實拿8 萬4,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103 年9 月起按月支付利息1 萬元。
由於原告至104 年12月止共支付利息16萬元,已超過所借本金,便請原告幫忙商議自105 年1 月起按月償還本金至清償完畢。
嗣原告於105年5 月間告知被告已幫忙還清債務,請被告將每月要償還本金的錢直接還原告,故被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陸續清償原告本金共計10萬元,因被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亦已過了時效,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又被告之前若未按期清償,原告立馬至被告上班單位或家門口站衛兵討錢,期間被告若無還款,原告4 年前早持系爭本票提告,怎可能等系爭本票逾期才提告催討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被告簽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5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原告遲至108 年8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系爭本票顯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證,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乙節,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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