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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04,235 元,及就其中194,182元自民國94年3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年利率縮減至15%)。
又訴外人已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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