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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陳青妤(原名陳昭岑)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2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8 年3 月22日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王耀煌
通 譯 程大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王耀煌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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