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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字第46號
原 告 鄭春茂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慶平
訴訟代理人 翁慶雲
許清貴
顏武停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方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8 年1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20日始具狀擴張被告尚應賠償108 年8 月27日至12月12日之土地使用費新臺幣13,324元,有原告108 年11月20日狀在卷為憑,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聲明之擴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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