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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莊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住所(地址:澎湖縣○○市○○里0 鄰○○00號之2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現去向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郵局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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