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9,馬小,11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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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固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且亦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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