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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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