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9,馬小,144,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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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馬小字第144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左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76元,及其中90,904元自民國95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納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

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經核准,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9 月10日止尚積欠98,9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0,904元)。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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