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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葉哲邑
訴訟代理人 賴祥宗
被 告 林存信即承信人力派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中金額誤載為「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嗣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為支付委託訴外人大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慧公司)辦理ISO 認證作業之尾款,欲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3,625元,至大慧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因操作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開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有手機轉帳資料、被告陽信銀行申設帳戶資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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