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9,馬小,8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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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藍丹卉
被 告 吳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8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該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12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訂條件展延,每年1 次,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18.25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息時即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原兩造約定固定利率18.2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以15%計算。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9 月止,迄今尚積欠61,57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明被告是否在監在押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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