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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阮氏草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馬補字第6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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