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呂杏芸、呂謹瑋、
- 二、被告朱瓊珊、呂賴金柳應就呂雪踪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
-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 二、被告方面: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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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羅春鳳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
蕭越
被 告 呂勝仕
呂東蒝
呂世川
呂春芳
呂泰龍
呂武昌
呂重貴(呂榮之繼承人)
呂聰明(呂榮之繼承人)
呂重志(呂榮之繼承人)
呂重福( 呂榮之繼承人)
呂杏芸(呂榮之繼承人)
呂謹瑋(呂榮之繼承人)
呂侑(呂榮之繼承人)
呂惠(呂榮之繼承人)
呂麗虹(呂榮之繼承人)
呂重逢(呂榮之繼承人)
呂重富(呂榮之繼承人)
呂陳葵菱(呂榮之繼承人)
呂昆達(呂榮之繼承人)
顏富重(呂榮之繼承人)
顏富明(呂榮之繼承人)
顏素月(呂榮之繼承人)
顏廷恩(呂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福政
蔡秀香
被 告 陳天瑞(呂榮之繼承人)
陳星運(呂榮之繼承人)
陳天守(呂榮之繼承人)
陳天啓(呂榮之繼承人)
陳天信(呂榮之繼承人)
陳星旺(呂榮之繼承人)
陳忠安(呂榮之繼承人)
陳雅雲(呂榮之繼承人)
陳雅雪(呂榮之繼承人)
陳雅淑(呂榮之繼承人)
朱瓊珊(呂雪踪之繼承人)
呂賴金柳(呂雪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呂杏芸、呂謹瑋、呂侑、呂惠、呂麗虹、呂重逢、呂重富、呂陳葵菱、呂昆達、顏富重、顏富明、顏素月、顏廷恩、陳天瑞、陳星運、陳天守、陳天啓、陳天信、陳星旺、陳忠安、陳雅雲、陳雅雪、陳雅淑應就呂榮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朱瓊珊、呂賴金柳應就呂雪踪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四分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0⑴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340部分,面積一一五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至36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嶼段4545、4545-2地號,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呂勝仕、呂東蒝、呂世川、呂春芳、呂泰龍、呂武昌及訴外人呂榮、呂雪踪所共有,然呂榮、呂雪踪已分別於民國55年11月13日、103 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即被告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呂杏芸、呂謹瑋、呂侑、呂惠、呂麗虹、呂重逢、呂重富、呂陳葵菱、呂昆達、顏富重、顏富明、顏素月、顏廷恩、陳天瑞、陳星運、陳天守、陳天啓、陳天信、陳星旺、陳忠安、陳雅雲、陳雅雪、陳雅淑;
朱瓊珊、呂賴金柳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泰龍、呂東蒝、呂賴金柳、呂世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本案不應逕以變價分割進行,應以原物分割為妥適,並提出渠等認為適合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富重則以:對於本案,並無異議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呂榮、呂雪踪業分別於55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即被告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呂杏芸、呂謹瑋、呂侑、呂惠、呂麗虹、呂重逢、呂重富、呂陳葵菱、呂昆達、顏富重、顏富明、顏素月、顏廷恩、陳天瑞、陳星運、陳天守、陳天啓、陳天信、陳星旺、陳忠安、陳雅雲、陳雅雪、陳雅淑;
朱瓊珊、呂賴金柳等人分別就呂榮、呂雪踪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24分之1 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呂榮、呂雪踪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2筆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呂杏芸、呂謹瑋、呂侑、呂惠、呂麗虹、呂重逢、呂重富、呂陳葵菱、呂昆達、顏富重、顏富明、顏素月、顏廷恩、陳天瑞、陳星運、陳天守、陳天啓、陳天信、陳星旺、陳忠安、陳雅雲、陳雅雪、陳雅淑;
朱瓊珊、呂賴金柳就被繼承人呂榮、呂雪踪所有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無建物,又340地號土地東側臨馬路,路寬約7.3米;
350地號土地僅西南側有一作為倉庫使用之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興築其上,於分割時自無考量部分共有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依附情感或維持建物不受拆除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係將該土地從中一分為上下兩部分,而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相較於被告呂泰龍、呂東蒝、呂賴金柳、呂世川等四人所提出之分割方式係將該土地從中一分為左右兩部分,此方案將產生袋地,造成日後恐生其他通行權之問題,不利於各共有人,是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較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價值,且被告顏富重具狀表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而其他被告等則係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340⑴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340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兩造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面積僅約為52平方公尺(重測前),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此部分若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狹小,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且對於屬耕地之該土地,更與現今農業發展政策有悖,是該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又共有人中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有數人達一定比例,如逕自將該土地原物分配與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院衡酌該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呂重貴、呂聰明、呂重志、呂重福、呂杏芸、呂謹瑋、呂侑、呂惠、呂麗虹、呂重逢、呂重富、呂陳葵菱、呂昆達、顏富重、顏富明、顏素月、顏廷恩、陳天瑞、陳星運、陳天守、陳天啓、陳天信、陳星旺、陳忠安、陳雅雲、陳雅雪、陳雅淑;
朱瓊珊、呂賴金柳分別就呂榮、呂雪踪所有系爭2筆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8 分之1 、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重測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538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 5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 1 羅春鳳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40⑴部分(面積385.22平方公尺) 全部 2 羅勝仕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40部分(面積1155.67平方公尺) 3分之1 3 呂東蒝(原名呂昭得) 24分之1 18分之1 4 呂世川 24分之1 18分之1 5 呂春芳 16分之1 12分之1 6 呂泰龍 8分之1 6分之1 7 呂武昌 16分之1 12分之1 8 呂重貴 公同共有8分之1(即被繼承人呂榮應有部分) 6分之1 9 呂聰明 10 呂重志 11 呂重福 12 呂杏芸 13 呂謹瑋 14 呂侑 15 呂惠 16 呂麗虹 17 呂重逢 18 呂重富 19 呂陳葵菱 20 呂昆達 21 顏富重 22 顏富明 23 顏素月 24 顏廷恩 25 陳天瑞 26 陳星運 27 陳天守 28 陳天啓 29 陳天信 30 陳星旺 31 陳忠安 32 陳雅雲 33 陳雅雪 34 陳雅淑 35 朱瓊珊 公同共有24分之1 (即被繼承人呂雪踪應有部分) 18分之1 36 呂賴金柳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春鳳 4分之1 2 羅勝仕 8分之2 3 呂東蒝(原名呂昭得) 24分之1 4 呂世川 24分之1 5 呂春芳 16分之1 6 呂泰龍 8分之1 7 呂武昌 16分之1 8 呂重貴 共同分擔8分之1 9 呂聰明 10 呂重志 11 呂重福 12 呂杏芸 13 呂謹瑋 14 呂侑 15 呂惠 16 呂麗虹 17 呂重逢 18 呂重富 19 呂陳葵菱 20 呂昆達 21 顏富重 22 顏富明 23 顏素月 24 顏廷恩 25 陳天瑞 26 陳星運 27 陳天守 28 陳天啓 29 陳天信 30 陳星旺 31 陳忠安 32 陳雅雲 33 陳雅雪 34 陳雅淑 35 朱瓊珊 共同分擔24分之1 36 呂賴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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