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 二、被告鄭秋香、蔡鄭寶綺、鄭寶雲、吳榮、鄭金蓮雖未於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原
- (三)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 (四)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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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蕭再金
被 告 辛永固
辛永昌
鄭順良
鄭順義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安
被 告 蔡鄭寶綺
鄭寶雲
吳榮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0.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權利範圍」欄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將如附圖所示2189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鄭秋香、蔡鄭寶綺、鄭寶雲、吳榮、鄭金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均以書狀表示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至160 頁)。
被告辛永固、辛永昌、鄭順良、鄭順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至多可分為4 筆單獨所有土地,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未逾4 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系爭土地四周經咾𥑮石圍牆及樹叢包圍,系爭土地上有耕種作物,經原告表示現為其母及其兄使用及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
(四)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鄭順良、鄭順義、鄭秋香、蔡鄭寶綺、鄭寶雲、吳榮、鄭金蓮分配所得面積,較按其權利範圍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分別短少0.005及0.0025平方公尺,惟原告並未請求找補,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其餘共有人則已分配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 │分割所得位置權利範圍│備 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如附圖)│面積(㎡)│ │ │ │
├──┼────┼────────┼─────┼─────┼──────────┼──────┼────────┤
│1 │蕭再金 │2分之1 │2189 │265.10 │1分之1 │由蕭再金取得│2分之1 │
├──┼────┼────────┼─────┼─────┼──────────┼──────┼────────┤
│2 │辛永固 │8分之1 │2189(1) │132.56 │2分之1 │由辛永固、辛│8分之1 │
├──┼────┼────────┤ │ ├──────────┤永昌按應有部├────────┤
│3 │辛永昌 │8分之1 │ │ │2分之1 │分各2 分之1 │8分之1 │
│ │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4 │鄭順良 │公同共有4 分之1 │2189(2) │132.55 │公同共有1 分之1 │由鄭順良、鄭│連帶負擔4 分之1 │
├──┼────┤ │ │ │ │順義、鄭秋香│ │
│5 │鄭順義 │ │ │ │ │、蔡鄭寶綺、│ │
├──┼────┤ │ │ │ │鄭寶雲、吳榮│ │
│6 │鄭秋香 │ │ │ │ │、鄭金蓮維│ │
├──┼────┤ │ │ │ │持公同共有 │ │
│7 │蔡鄭寶綺│ │ │ │ │ │ │
├──┼────┤ │ │ │ │ │ │
│8 │鄭寶雲 │ │ │ │ │ │ │
├──┼────┤ │ │ │ │ │ │
│9 │吳榮 │ │ │ │ │ │ │
├──┼────┤ │ │ │ │ │ │
│10 │鄭金蓮 │ │ │ │ │ │ │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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