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張嘉珊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8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被告自94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0萬1,073 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