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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彥甫
被 告 陳劍釧
陳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忠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忠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劍釧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7,736 元及其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706號債權憑證可佐。
被告陳劍釧違約後,竟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贈與被告陳忠男,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男,而於99年3月12日登記完畢,被告陳劍釧此舉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陳劍釧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忠男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劍釧則以:我再請我太太轉告我兒子看是否可以還款;
另外我在今年8 月有報假釋,若出獄就可以還給原告,若沒有辦法還款就將土地移轉回去等語。
㈡被告陳忠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劍釧有債權存在,而被告陳劍釧於99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男,於同年3 月12日登記完畢,且被告陳劍釧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706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99年3 月澎普字第008960號贈與登記案件之資料及調取之被告陳劍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被告陳忠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陳劍釧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劍釧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忠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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