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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莊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底於澎湖縣○○市○○里000 ○00號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駕車車速未停速、未保持距離、未停車造成撞到其車,惟伊於過年前才剛花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修好車,竟遭被告撞上,致車頭都損壞,且被告迄今均未道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繕費10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於109 年2 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但原告開車迎面衝撞其車,致雙方車輛各有損壞,且當時原告身體外觀均無任何損傷,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確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於澎湖縣馬公市115 之20號前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請該分局提供受理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經該局函復相關調查卷宗暨光碟資料,有馬公分局109 年7 月9 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124 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經本院勘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即被告安裝於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行車紀錄器時間 │內容 │├──────────┼──────────────────┤│13:20:01 │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停置於澎湖縣○○市○○里000 ││ │之00號圍牆旁,車輛右前方有根電線桿,││ │正前方有輛機車。
│├──────────┼──────────────────┤│13:20:01- │被告車輛倒退,駛離上開位置。
││13:20:09 │ │├──────────┼──────────────────┤│13:20:09- │被告車輛前行後稍微左彎再直行,並駛於││13:20:23 │澎湖縣○○市○○里000 ○00號前方之道││ │路至澎湖縣○○市○○里000 ○00號旁道││ │路之交叉口。
│├──────────┼──────────────────┤│13:20:23- │被告車輛左轉彎,左前方出現行駛於澎湖││13:20:25 │縣○○市○○里000 ○00號旁之道路之原││ │告所駕駛之000-0000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原告車輛的車燈閃爍。
│├──────────┼──────────────────┤│13:20:25- │原告車輛駛近鏡頭方向,此時鏡頭上可見││13:20:27 │原告車輛之外觀無異樣及無撞擊或毀損之││ │痕跡。
而被告車輛稍往左前行後停下,原││ │告車輛仍持續前行並接近被告車輛後發生││ │撞擊。
│├──────────┼──────────────────┤│13:20:27- │兩造車輛撞擊後,原告車輛停置原地,被││13:20:31 │告車輛因反作用力向後滑行。
此時鏡頭上││ │可見原告車輛之引擎蓋前端即toyota標誌││ │上方有明顯之凹痕處,其餘地方並無明顯││ │撞擊之痕跡,車燈持續閃爍。
│├──────────┼──────────────────┤│13:20:31- │兩造車輛停置後,原告下車查看車輛,並││13:20:44 │有對話。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13:20:25至13:20:27駕車欲左轉,斯時被告見原告駕駛原告車輛駛近後,被告已停下車輛,並未繼續行駛,然依被告車輛暫停位置及角度,原告當時顯然可以明確看見被告車輛停於其車輛前方(岔路口處),兩車間尚有相當距離,足使原告有時間可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原告卻無任何減速之舉,仍持續前行、接近被告車輛後,撞向被告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亦因原告撞擊後之反作用力而向後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第165 至166 頁),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路權上固為轉彎車,但其見原告駕車行駛而來,已停車欲預備作會車或倒車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所駛車輛為小貨車,車輛體型較大、不難因視角差異而無法分辨之所在,然原告未注意車前情形、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直行;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07毫克,有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兼衡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以民事補正狀中自承:「我在停車時有吃午餐,因撞擊時假牙誤吞時,牙科說要補4 顆。
午餐費用約1,100 元,及撞擊時湯盒漏出,以致右腳目前有疤痕,額頭、眉骨目前傷口未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自承有邊駕車邊飲食之行為,此舉恐有礙駕駛安全外,益徵原告因於車上邊開車邊飲食,導致其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即時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直行造成系爭事故,實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3.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駕車未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難認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為無理由。
至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係該機關之分析研判意見,僅供當事人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無從取代、推翻本院之認定,殊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1.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是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
2.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書狀先行程序及當事人不配合之失權效果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 、第276條),早在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迄今已20年之久,依實踐結果,大多數當事人均能配合,有效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少部分不能配合者,包括未經專業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者,亦會在命說明理由後具狀陳明其困難或疏忽之處,未見有全然置之不理者。
3.經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僅列有當事人(被告地址未全)、事實及理由,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復於109 年4 月7 日、24日、29日提出補正狀,亦重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仍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遂於109 年5 月27日命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原告依限提出,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規定請原告說明理由,如未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而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經原告本人於109 年5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之證據資料;
又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向原告闡明並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證據資料,原告當庭表示來不及補,會在6 月24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原告聲請向馬公分局調取相關案卷並表明將就其他主張事項提出證據為補正,經本院向馬公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後,始知原告先前所填載被告之地址均為虛偽,致本院須另行重新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以維被告訴訟權益。
原告復於109 年7 月1 日再次具狀重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仍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再於109 年7 月2 日命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再次同時敘明失權效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本人於109 年7 月8 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至109 年7 月16日始提出其曾於109 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22日之維修帳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而帳單所示金額及項目亦與原告主張修繕金額10萬元相差甚大,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既怠於舉證,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住居所,原告於起訴時提供錯誤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遲遲未提出相關事證,亦使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顯有延滯訴訟及影響他人訴訟權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暨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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