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吳昌遠
被 告 蕭傳家
蕭綉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蕭綉麗與被告蕭傳家、蕭綉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蕭綉麗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蕭綉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代位人蕭綉麗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1,214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查被代位人名下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蕭○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可供執行(下稱系爭遺產),惟於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代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於103 年4 月10日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蕭綉麗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
┌─┬────────────────────────┬───────┬─────────┐
│編│ 蕭○全之系爭遺產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
│1 │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被代位人蕭綉麗│蕭綉麗、蕭傳家、蕭│
├─┼────────────────────────┤及被告蕭傳家、│綉碧各18分之1 │
│2 │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蕭綉碧按每人應│ │
├─┼────────────────────────┤繼分比例3 分之│ │
│3 │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1 分割為分別共│ │
├─┼────────────────────────┤有。 ├─────────┤
│4 │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蕭綉麗、蕭傳家、蕭│
│ │ │ │綉碧各9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比 例│ 備 註 │
├──┼───┼─────────┼────────┤
│ 1 │蕭綉麗│3 分之1 │ │
├──┼───┼─────────┼────────┤
│ 2 │蕭傳家│3 分之1 │ │
├──┼───┼─────────┼────────┤
│ 3 │蕭綉碧│3 分之1 │ │
├──┼───┴─────────┴────────┤
│合計│1 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