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9,馬簡,5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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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六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號建物拆除,及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廢棄機車及雜物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其周圍之廢氣機車及雜物等騰空,將合計1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8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9 年11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號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廢棄機車及雜物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

關於聲明第一項之更正,係原告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完成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事實上更正,又聲明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國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占用面積達21.22 平方公尺,並於四周置放廢棄機車及雜物等,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98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5,849元,暨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32 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馬公市○○澳00之00號)於7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

於78年1 月7 日辦妥保存登記,經原屋主於78年1 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嗣後再經被告參加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0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拍定而取得,被告於標得後即未再有加蓋或增建之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建物於7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於78年1 月間辦妥保存登記並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縱令不符該款要件,亦符合同法第1項前段標租之要件,此觀原告曾於107 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部分租賃權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得標即可得知,自不容原告反覆無償恣意訴請拆屋還地。

況門牌號碼為馬公市○○路00○00○00○00○00號等建物,各自增建部分俱有越界至系爭土地,前四棟建物均向原告申請承租獲准而分割出子地號,循先租後購之方式就地合法化,免遭拆屋還地之訟累,未料原告獨對被告興訟,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且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22 平方公尺一節,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 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所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1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

(2 )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3 )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乃被告參加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0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拍定所取得,當初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有何占用國有地或鄰地之情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對於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本院於91年度執字第1508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應認係以債務人鄭○○為出賣人,以拍定人即被告為買受人,本院僅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被告所買受該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而面臨被請求拆屋還地之瑕疵,然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又原告乃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被告當不得因此對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4.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於7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於78年1 月間辦妥保存登記並起課房屋稅,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縱令不符該款要件,亦符合同法第1項前段標租之要件,此觀原告曾於107 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部分租賃權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得標即可得知,況門牌號碼為馬公市○○路00○00○00○00○00號等建物,各自增建部分俱有越界至系爭土地,前四棟建物均向原告申請承租獲准而分割出子地號,原告獨對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被告固主張其自82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強制締約之義務,亦即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具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管理機關自得拒絕與土地占用人簽訂租賃契約。

5.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00○00號四棟房屋,其基地依序為馬公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其等增建加蓋之部分是否皆有越界至系爭○○段0000地號國有地,然事後均准許彼等承租並分割出各自對應之子地號?」,據函覆以:馬公市○○路00○00○00號(坐落基地分別為○○段0000、0000、0000地號)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分別於102 、103 年檢證向本辦事處申請基地承租,經審核符逕予出租規定,訂定國有基地租約在案。

其中93、95號房屋所有權人(即承租人)分別於102 年及108 年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承購已承租之○○段0000-2及0000-4地號國有土地。

另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檢具澎湖縣政府核發之澎湖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取得同段0000-5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

本案系爭土地占用人鄭美秀君(即被告)前於103 年間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3 月20日拍攝航空照片1 紙為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申請承租本案土地,經審查不符前述出租規定註銷申租案。

鄭君嗣於106 年間申請標租,經彙列本分署107 年度第6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公告標租,開標結果由鄭君得標,惟因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視為放棄得標等語,有110 年1 月7 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且經原告明白拒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6.綜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確係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並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四周商業活動並不熱絡,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

再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98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

於102 至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 年2 月4 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98年6 月至109 年2 月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2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849元(計算式:1,400 ×21.22 ×0.05÷12×43+1,500×21.22 ×0.05÷12×86=16,72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5,849元,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無不可),並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2 元(計算式:1,500 ×21.22 ×0.05÷12=133 ,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32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21.22 平方公尺),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廢棄機車及雜物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9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力,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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