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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趙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 109 年度馬簡字第 5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8 月 3 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華碩牌 A43SD-233F2350M 紅色筆記型電腦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 107 年 9 月間被派駐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 00 號之「○○薑母鴨店」,負責櫃台管理及收帳業務,後於 107 年 12 月18 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雙方產生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然原告原留置於澎湖宿舍之華碩牌 A43SD-233F2350M 紅色筆記型電腦 1 台(下稱系爭電腦)及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自 107 年 12 月 27日起拒不歸還予原告,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並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後雖遭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438 號處分不予起訴,然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其占有中,被告並持續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其員工騎乘使用,終於 108 年 9 月 22 日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查獲由被告之員工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並予以扣押,警察雖有通知原告可以取回系爭車輛,但因原告沒錢搭飛機到澎湖,所以系爭車輛現仍置放警局保管中。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7 日至 108 年 9 月 22 日期間,拒不歸還原告之機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172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 元 / 日 X293 日 = 117200 元)。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電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影本、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筆記型電腦外觀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澎湖機車租賃行情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及系爭車輛,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及給付占用機車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 101 年,價值僅約 40000 元,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可稽,原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高達 117200 元,超過系爭機車價值將近 3 倍,顯然過高,本院參酌被告確有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僅因兩造因其他歧見爭執不休,無法理性商議歸還機車事宜,方致系爭車輛由被告持續占有(見上開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惟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租或為其他牟利行為,復參酌原告固提出澎湖機車租賃行情查詢,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
惟該資料所載 24 小時 400 至 450 元之機車租車價格,係由租車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空間,就待出租之機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精算之結果,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原告亦未因被告受有占用機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因認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 50 元較屬適當。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270 日( 107 年 12 月 27 日至 108 年 9 月 22 日),則依每日 50 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13500元(計算式:50 元 / 日 X270 日 = 135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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