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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戴振文
被 告 王清輝
許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清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輝前積欠原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3,567 萬元本息,嗣後因被告王清輝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然原告積極催討前揭債務,被告王清輝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王清輝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王清輝於105 年9 月7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許博凱,被告王清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王清輝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況且被告王清輝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與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
且被告間真有價金之交付,被告王清輝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王清輝並無為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應為無償行為。
且被告王清輝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移轉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王清輝、許博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9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博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澎普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博凱以:系爭房屋原本是我外婆的(即被告王清輝母親),王清輝是我舅舅,但被告王清輝將房屋設定抵押給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還有二胎設定抵押給地下錢莊楊○昭。
就是在過戶我名下的那陣子即4 、5 年前,一信有告知再不還錢,房屋就要被法拍,我就去把債務清償,並將房屋買下。
我當時有問代書房屋總價大約多少,代書告訴我大約6 百萬左右,我就把被告王清輝的債務清償完後,扣除的賸餘額,我再拿現金給王清輝,但金額多少我忘了。
王清輝前前後後在外也欠了很多債務,我們幫他清償完後的金額,甚至可能超過房屋的價值。
我當初好像把印章交給我母親與代書一起去辦過戶的。
且因為我把被告王清輝的一些債務還完後,一信及地下錢莊就把借據給我,並簽有一份代償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輝: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向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係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 年9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予撤銷,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被告許博凱應予塗銷登記;
又縱然為有償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應予撤銷,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被告許博凱應予塗銷登記等語,然遭被告許博凱否認。
經查:⒈被告王清輝積欠原告共計183,567 元等情,為被告許博凱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12月26日澎院惠106 司執義0000字第12884 號債權憑證可資參照。
又被告2 人為前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且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許博凱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佐,是前開被告王清輝積欠原告債務及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均可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許博凱否認本件屬於無償行為,抗辯係為代償被告王清輝所積欠一信及其他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被告王清輝向訴外人楊○昭及一信之貸款借據2 紙及代清償協議書1 份為證。
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被告許博凱既非貸款之債務人,卻可持有被告王清輝向一信此類金融機構之借據原本,有此觀之,若非被告許博凱確實有代為清償之行為,否則不可能輕易持有該負債之字據。
況原告對於被告許博凱所提之上開借據及代清償協議書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許博凱確實有就被告王清輝所積欠一信及楊○昭之債務代為清償之行為。
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確實係透過地政士辦理,且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而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價款為2,284,192 元,原告復對上開文件表示無意見,則可認被告王清輝與被告許博凱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買賣之合意。
⒊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要旨參考)。
經查被告王清輝積欠一信及訴外人楊○昭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30 餘萬元及100 萬元,此觀上開借據及一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自明,加計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價金220 餘萬元,亦有550 餘萬元,核與被告許博凱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600 萬元相差不遠,則被告許博凱上開所辯等語,應非子虛。
故縱然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僅有220 餘萬元,惟為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由被告許博凱「代償」被告王清輝所積欠其他債權人欠款之數額,亦應一併納入考量,故被告許博凱取得系爭不動產,應係有支出相當足額之對價,被告王清輝亦應有獲得相當足額之利益。
足見被告許博凱稱伊以代替被告王清輝清償債務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對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許博凱時,不僅非無償行為,更沒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形。
⒋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各項客觀稽證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及過程,認被告許博凱之答辯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所請即屬無據。
又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輝所有,亦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許博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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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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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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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馬公市 │○○段│ │000 │509.12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1層 │2層 │電梯樓│ │
│ │ │ │ │ │ │梯間 │ │
├─┼──┼──────────┼─────┼───┼───┼───┼──┤
│1│100 │澎湖縣馬公市○○段 │鋼筋混凝加│57.19 │57.19 │16.92 │全部│
│ │ │000 地號 │強磚造2 層│ │ │ │ │
│ │ ├──────────┤ │ │ │ │ │
│ │ │○○00之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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