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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 告 鮑惠娟
被 告 李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所餘12,38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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