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
原 告 許義鑫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興建民宿計畫(兩造各一棟),共同聘請訴外人即○○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公司)之設計師辜○○設計兩棟建築物,兩造與○○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共同簽訂「建築及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談妥設計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給付方式共分4 期,首期63,000元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領現金至○○公司繳付,第二、三期各63,000元、尾款21,000元皆由原告以提領加上自有現金至○○公司繳付完畢,是原告已將設計費用21萬元全額給付予○○公司,被告自應分攤設計費之一半即105,000 元。
為此,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共同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法申請興建住宅,乃將上開土地分割增加同段660-1 、660-2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660 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同段660-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660-2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由兩造以各2 分之1 共有。
兩造以自己名義,就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向澎湖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為達共同發包、施工之簡便性,原告遂委由被告就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地上物工程代為發包,並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工程款,原告再返還被告實際墊付之工程費用。
㈡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5,393,551 元僅給付其中3,600,000 元,剩餘1,793,551 元拒不給付,被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由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中,兩造並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就地上物興建完成,應歸由原告負擔之工程費用以5,100,000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㈢甚者,本件第一、二期設計費各30%,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原告竟再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
而第三期、第四期設計費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興建民宿計畫,共同聘請訴外人○○公司之設計師辜○○設計兩棟建築物,兩造與○○公司於103年8 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談妥設計費用21萬元,分為四期給付,第一至三期為63,000元,尾款21,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之設計費用金額為10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兩造拆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分別見本院109 年度促字第787 號卷,下稱促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至原告主張設計費21萬元均由原告給付,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有關第一、二期設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向○○公司給付第一、二期設計費各63,000元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合約書第六項「付款辦法」⑴(即第一期)及⑵(即第二期)(見促卷第7 頁)記載,兩造應付款項各為總價30%即63,000元,業經○○公司所屬人員陳○○、辜○○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10月28日收受款項後署名確認,故第一、二期共計60%之設計費用已由原告向○○公司如數給付完畢無訛,然依被告於109 年12月8 日庭呈之兩造間105 年1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問:「許董( 即原告) ,畫圖的前面6 成的費用,我有給你嗎?!」,原告回答:「有」、「你欠我的部份都結清了」(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結清60%設計費之代墊款,是被告抗辯前兩期款項已給付完畢,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之設計費,並無理由。
⒉有關第三、四期設計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就其向○○公司給付第一、二期設計費一節已盡舉證責任,然未就其向○○公司給付其餘設計費一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於109 年12月8 日庭呈之與帳號「小辜」即訴外人辜○○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辜○○於105 年1 月7 日表示:「章姐( 即被告) 。
確定是63000 元沒錯。
再麻煩你了。
謝謝」,被告回答:「好」,辜○○於105 年1 月『8 日』詢問:「章姐。
我人還在外面。
你大約幾點會過來?」,被告問:「應該說你幾點回去」、「你忙的話,明天再拿給你也可」,辜○○表示:「我大約三點左右回去。
我們可以約三點半」,被告表示:「你到再通知我」,辜○○回復:「好的」(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於105 年1 月『8 日』有一筆提領7 萬元現金之提款紀錄,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並對照前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及提款紀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向辜○○交付現金63,000元;
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六項「付款辦法」⑶(即第三期)(見促卷第7 頁)記載,兩造此次應付款項為總價30%即63,000元,業經辜○○於105 年1 月8 日收受款項後署名確認,是被告抗辯第三期款項係由被告給付辜○○完畢,並非由原告支付,堪以採信。
⑵另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有一筆自名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21,000元至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辜○○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系爭合約書第六項「付款辦法」⑷(即第四期)(見促卷第7 頁)記載,兩造應付款項為尾款10%即21,000元,足認被告已於105 年11月14日向辜○○給付設計費尾款21,000元完畢,是被告抗辯第四期款項係由被告給付辜○○,並非由原告支付,亦堪採信。
⒊綜上,原告未能就第三期設計費及尾款均由其支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並已舉證證明其向原告結清應負擔之第一、二期設計費部份、及向○○公司辜○○支付第三期設計費及尾款等節,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5,000 元之設計費代墊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