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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洪阿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惟相對人設籍於「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去向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93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四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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