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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再生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顏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弟媳即訴外人甲○○為印尼籍人士,長年家暴原告之母郭曾○○,原告長期向被告求助,皆未獲妥善處理,放任甲○○對郭曾○○家暴長達十多年,損害郭曾○○之權益而導致其死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弟媳為新住民,原告長年至新住民中心諮詢,被告多年來持續不斷提供服務,包括關懷原告與印尼籍弟媳相處之文化差異情形、釐清印尼及弟媳移民歷程與身分來歷,亦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協助連結法律、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教育學習及老人照顧等資訊。
又原告曾於訪視期間多次向社工表達照顧其母之壓力,故被告協助媒合相關長照資源以期能協助原告舒緩照顧壓力,並多次訪視關懷直至其母逝世。
本案並無涉及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致請求權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母郭曾○○長年遭受原告之前弟媳甲○○家暴,經原告多次求助,未經被告妥善處理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縣政府、監察院函文及人民陳情案件電子信箱回覆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僅為回覆原告陳情所為之說明及意見,對於被告未妥善處理其母受暴而致其母受有損害等節,則未經原告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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