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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奕誠
法定代理人 李仲平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許記堯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以澎西鄉行字第1100100205號函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而協議不成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鄉○○段○0 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1.1 公里處,因道路中央有一深約8 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被告未放置警告標誌或三角錐,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車輪輾壓過系爭坑洞,造成系爭機車打滑,原告自系爭機車上摔落柏油路面而受有左頭部鈍挫傷、撕裂傷併血腫腫塊及腦震盪、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側腰部、左手臂、左手肘、雙手、雙膝、雙足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勢。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0 元、財物損失29,1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明顯坑洞,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250 元,亦不爭執。
惟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縱認原告得請求,應計算折舊;
另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其就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缺失,並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坑洞,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際,因無法事先預期致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既經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療費2,250 元: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四肢多處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50 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1 張、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及醫療費用明細1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29,11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9,110元,並提出修車單據2 紙為證,經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人、需折舊等為由否認。
查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許清和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縱有毀損,原告亦無財產上受損之情事,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證明,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11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為澎湖水產職業學校就學中(本院卷第79頁),及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250元【計算式:2,250 元+80,000元=82,25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缺失等疏失,造成原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
經查:⒈系爭坑洞緊鄰系爭道路彎道,而原告沿系爭道路往外垵燈塔方向行駛,右彎通過彎道後隨即面臨系爭坑洞而發生本件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路燈位置及系爭坑洞外觀,系爭坑洞半徑不大且不明顯,復為路燈照射範圍所不及,入夜後系爭坑洞僅仰賴來往車輛車燈能否為駕駛人過彎後及時注意而閃避,尚非無疑,是考量系爭坑洞緊鄰彎道、事故發生時間為傍晚、視線非佳等現況,認原告通過彎道後已來不及注意前方有坑洞而採取減速慢行或閃避等適當之措施。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部分並不可採。
⒉原告於駕車當日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為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本院卷第79頁),固堪認定。
然原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駕車一事,僅受交通行政裁罰,核與駕駛技術優劣、行車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必然絕對之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即遽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嫌速斷。
⒊惟按頭部係人體最為重要及脆弱之部位,為使騎乘機車及附載坐之人能在遭遇車禍事故時將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性及機率大幅降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為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頭部鈍挫傷、撕裂傷併血腫腫塊及腦震盪等頭部傷勢,且較其餘四肢傷勢為重,應認原告對於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擴大而言,自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55%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013元【計算式:82,250元×45%=3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13元,及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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