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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被告自發卡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利息未還,又訴外人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且因利息請求權有部分超過時效,就此部分減縮利息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前5年,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之前有全部清償了,然我現在找不到證據,另外我目前沒有資力,希望可以讓我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交易明細、和解申請書等件為證,且利息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稱: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抗辯可採,又被告另所述其現無力一次還款,希望可以分期乙情,而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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