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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小字第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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