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小,121,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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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5元,及自民國110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其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
  7.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10,餘由反訴原告
  9.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
  13.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因急著接小孩下課,見前方主幹道路燈
  14. 貳、反訴部分:
  15. 一、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係反訴被告駕駛方嘉祥車輛從
  16.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原本停在系爭路口更裡面,發現沒有車後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94,961元及將車輛托運至高雄
  20.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8,000元等情,有發票、
  21.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22. 五、反訴原告雖請求自支付車輛修護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23.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及反訴被告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訴訟費用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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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嘉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61元,嗣具狀追加請求車輛托運費4,402元,而擴張請求金額為99,363元,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稱翁平勝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市○○路0號○○麵店前之無號(標)誌及限速號(標)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做好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駕駛警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卻仍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停等狀態待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方嘉祥車輛),致方嘉祥車輛受有引擎蓋、保險桿、水箱護罩、右大燈及右葉子板等多處毀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方嘉祥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因急著接小孩下課,見前方主幹道路燈車輛已通行,因夕陽西下影響視線,及路口折射鏡有死角,未能察覺有來車。

原告一再表示不要報警、表示願全賠聲請人之修車費用等語,兩造遂無報警,而僅自行拍攝現場照片後離開。

然被告行駛之路段為主幹道,原告係從支線道衝出而撞擊方嘉祥車輛,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故肇事責任應全歸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係反訴被告駕駛方嘉祥車輛從民裕街衝出,撞擊翁平勝車輛,造成翁平勝車輛受有車損68,000元之損害。

而此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反訴被告見前方主幹道綠燈,車輛已通行,因夕陽西下影響視線及路口折射鏡有死角,未能察覺有來車,而當時翁平勝車輛大燈亮著,非常清楚,反訴被告仍由支線道衝出,故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之疏失,反訴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000元,及自支付車輛修護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原本停在系爭路口更裡面,發現沒有車後,我就更停出來,但看到有來車,我馬上就又停下來了,我絕對不是移動中撞到翁平勝車輛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查兩造於上開路口有發生車禍,而各自均有產生車損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無訛,復有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結帳工單、李晟汽車保養所維修帳單等件可佐,首堪認定。

則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就此車禍之肇事責任及比例為何?㈠經查,系爭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即馬公市○○路00號前,亦有一十字路口,並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

而系爭路口南北向文學路(即翁平勝車輛行駛之道路)之道路為劃設為2車道之道路,方嘉祥車輛行駛之路段則未畫設車道線,且系爭路口並無設置紅綠燈,僅於麒麟麵店門口(即方嘉祥車輛行駛之路段)劃有「停」標示及停等白線等情,有google map衛星定位系統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51、155、216頁)。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方嘉祥車輛係已行駛跨越上述之「停」標示及停等白線之情,業經原告自述無訛,復有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然主張:我原本停等的地方是在更裡面一點,後來發現南北向沒有來車後,就更停出來一點,最後停的點就是他撞我的點,我絕對不是移動中撞他的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下稱截圖照片)共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照片4(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時間顯示之16時26分00秒遭撞之時,截圖照片右下角時間旁之速率顯示為0,原告並以此主張方嘉祥車輛為靜止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之截圖照片3、4,期間尚有間隔3秒,且截圖照片3、4之背景畫面亦有不同,參以原告稱:我原本是停在更裡面一點,發現沒有車所以就更停出來一點點等語,已如上述,足見方嘉祥車輛於截圖照片顯示之時間16時25分57秒至16時26分00秒間之不到3秒內,應係有往前行駛。

原告雖堅稱我不是在移動中撞擊被告等語,然本院命原告提出完整之行車錄影畫面影片以還原事實全貌,原告卻稱檔案已毀損而拒不提出,是其已無法提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證,本院尚難逕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況且,觀之兩車撞擊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13頁),若確實如原告所言係方嘉祥車輛於靜止狀態遭翁平勝車輛撞擊,則以直行之翁平勝車輛撞擊結果,翁平勝車輛之右側車頭部分理應亦會受損,然何以本案翁平勝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右側前輪後方之右前車門之部位,翁平勝車輛右側車頭前方部分反而顯無損傷?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尚難逕採。

是參酌上情暨翁平勝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應認翁平勝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遭方嘉祥車輛駛出而受撞擊。

㈢再依截圖照片3、4均顯示系爭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之南北向紅綠燈係顯示為綠燈,以原告當時所停之位置並不難觀察到,自應可預見此路口可能有南北向之來車,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為3月份之春季,且於下午16時許正值夕陽西下,此觀原告所提之所有截圖照片中間均有耀眼之太陽光暈自明,可認原告處於上述客觀條件而行經系爭路口時,更應多加注意有無來車及路口狀況,其貿然再往前行駛而穿越停等線使車頭來到接近車道中央之行為,自有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㈣至於翁平勝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以被告之行徑方向而言,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過系爭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由兩車擦撞後之現場照片觀之,翁平勝車輛仍有於擦撞點之後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參以方嘉祥車輛受損之狀況係車頭右側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遭掀開外翻,車頭內部器械外露等情,其受損狀況尚非輕微(見本院卷第163頁),若翁平勝車輛有於經過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造成方嘉祥車輛如此較嚴重之損害,是由此推認,被告亦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依上開截圖照片3、4顯示之時間差3秒,且截圖照片3最左邊有顯示翁平勝車輛出現並位於紅綠燈下,參以google map之測量距離功能計算馬公市○○路00號前之十字路口至兩造車輛之撞擊點,距離應為50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因此可以推算翁平勝車輛當時行進之車速應為60.24公里/小時(計算式:0.05公里÷0.00083小時=60.24)。

而系爭路口並未有劃設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翁平勝車輛行進之車道係有劃設車道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車速應為50公里/小時,是被告亦應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㈤綜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系爭路口之車道設置情形、標線或標誌之配置、兩造之過失態樣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形,認定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60%;

被告則負擔40%。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94,961元及將車輛托運至高雄之修車廠而衍生之托運費4,402元,合計99,363元等情,有發票、結帳工單、臺華輪票根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253頁),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之意,堪認方嘉祥車輛之修復費即為99,363元。

然原告既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60%,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39,745元(計算式:99,363×0.40=39,7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8,000元等情,有發票、維修帳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之意,堪認翁平勝車輛之修復費即為68,000元。

然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40%,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40,800元(計算式:68,000×0.6=40,8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0年9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雖請求自支付車輛修護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然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來斷定起負遲延責任之時點,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支付車輛修護款之日起即有對反訴被告催告或與催告相類之行為,則有關遲延利息之部分,自不能以該日起算。

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21日交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0,8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尚有請求命反訴被告負擔律師費,然律師費部分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7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立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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