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小,125,2022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郭俊良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遠傳電信民國107年間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896、16,617元,而遠傳電信業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稱非被告本人親持證件申租系爭門號,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不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此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遠傳電信已將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且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乙節,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可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舉證,然被告空言爭執並非本人申辦系爭門號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並未填載代理人欄位,可知非被告委託代理人申辦,且參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相同,倘若被告遭他人盜辦電信門號,該他人卻沿用被告戶籍地作為寄帳地址,則將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0,896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6,617元,及均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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