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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慶展
洪偉烈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8,828元未付,業經上開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迭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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