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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敬強
被 告 徐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小字第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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