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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陳建海
李宜靜
被 告 歐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被告請領後,至今積欠新臺幣(下同)91,186元,及就其中43,524元自109 年7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而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而我有聲請消債程序,目前還沒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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