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應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結帳日民國94年10月24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63,501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