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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馬小字第63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北小字第946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莊茹茵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莊茹茵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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