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小,71,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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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小字第71號
原 告 洪怡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楊建均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建均清償借款,惟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楊建均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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