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小,7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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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洪敏惠即洪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至民國95年3 月1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4,522元,其中本金為48,932元,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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