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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辛育嬅
被 告 許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12 年6 月3 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如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於撥款日後第7 個月即110 年1 月3 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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