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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小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1 件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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