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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文青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相 對 人 陳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馬補字第0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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