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簡,11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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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盈盈
邱志仁
被 告 高廷堅



高漢東



陳高彩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鈴
被 告 郭高彩鳳
黃高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婉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廷堅及高漢東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即被告高廷堅之債權人,被告高廷堅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0,833元及其利息。

本件訴外人即被告高廷堅之被繼承人高○○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雖係被告高廷堅之債權人,惟因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在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高廷堅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廷堅所繼承之土地取償,且被告高廷堅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高廷堅及高漢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高彩蓮、郭高彩鳳、黃高彩雲則以:被繼承人高○○的遺產,當初已由被告5人於被繼承人高○○死亡後滿週年時即民國105年9月21日在臺南市國安街之住處,抽籤分配完畢,分別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高彩雲訴訟分得;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郭高彩鳳分得;

附表一編號3及6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高彩蓮分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高廷堅分得;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高漢東分得。

因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照抽籤分配之結果分配。

至於現金6萬元部分,已經用於被繼承人高○○之喪葬費用。

當時分配完畢後,本來要去辦登記,但被告高廷堅及高漢東卻都避不見面,不配合簽名蓋章,不積極辦理,因此地政機關就無法完成登記的手續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廷堅之債權人,被告高廷堅尚欠原告本金180,833元及其利息。

而高○○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5人為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91號債權憑證影本、高○○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一遺產之登記謄本及高○○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高廷堅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廷堅所繼承之土地取償,爰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

然為被告陳高彩蓮、郭高彩鳳、黃高彩雲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可參);

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可參)。

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是以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

㈢經查,被告陳高彩蓮、郭高彩鳳、黃高彩雲抗辯高○○所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5人於105年9月21日間以抽籤方式,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業據被告陳高彩蓮、郭高彩鳳、黃高彩雲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經被告5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固然「高彩蓮、高彩鳳」之字跡相同,但業經被告黃高彩雲之訴訟代理人黃婉媜澄清:只有被告郭高彩鳳、被告黃高彩雲是由我代簽,其他人都是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其餘到庭之被告郭高彩鳳、被告黃高彩雲亦無否認之意思,並認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結果,參以其餘簽名之書寫筆跡特徵皆不相同,顯見並非同一人書寫,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證物袋),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被告5人做成無誤。

是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已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配方式如上。

雖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將所有權登記分別移轉予被告5人,然各繼承人已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對於被告高廷堅有前開債權,但因被告高廷堅業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被告高廷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高○○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然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併請求代位被告高廷堅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本院認原告已無從代位被告高廷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請求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繼承人各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澎湖縣○○鄉○○○段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高每流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廷堅 1/5 2 高漢東 1/5 3 陳高彩蓮 1/5 4 郭高彩鳳 1/5 5 黃高彩雲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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